民法典合同解除权之二: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形成权的存续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双方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就被法律赋予了解除权,解除权人的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完全取决于其单方意思。如果这种选择权没有法律限制,解除权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那么双方的合同关系始终处于不安之中,不利于对方的利益保护和交易秩序的稳定。除斥期间有利于结束这种不稳定状态,平衡解除权人和相对人的利益。


01

民法典确定了除斥期间的一般规定:

一年


现行合同法第95条规定了解除权除斥期间的两种情形:

首先,除斥期间在某些情况下由法律直接确定,或者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

其次,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的,经相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该条文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如果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同时对方也没有催告的,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该怎么确定?合同法的空白,导致有的合同当事人在解除权发生之后5年才起诉行使该权利。


民法典第564条对此进行了完善,首次规定了解除权的一般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除斥期间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优先考虑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有规定或有约定期限的,期限届满则权利消灭。


第二,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除斥期间为一年,这是严格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该期限从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计算。


第三,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权利消灭。“对方催告”指解除权人的相对方催告其尽快行使解除权;但是,“合理期限”该如何确定?首先,合理期限应当根据合同性质,由催告方指定或者双方协商确定;其次,如果未指定或确定合理期限的,通常会由仲裁或法院来判断合理期限的长度。但是,无论是一方指定、双方确定还是裁判机构确定,合理期间应认定为不得超过一年。对合理期限的确定,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根据该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相对人没有催告的,自解除权发生之日起起算,除斥期间为一年;相对人催告的,自收到催告次日其起算,合理期间为三个月。

另外,当事人约定的期间是否可以超过一年?从民法典第564条的规定来看,对当事人约定并无限制,可以短于一年,也可以长于一年。但是,时间越长,交易不稳定的状态也就越长,解除权人的相对方利益损害越大,当事人为自己利益考虑,显然不会约定过长的除斥期间,这应该是法律对此不加特别限制的原因之一。另外,诉讼时效对除斥期间也会有限制,约定的除斥期间超过诉讼时效的,超过的时间部分无效,因解除权已经因过时效而无法主张。

 

02

除斥期间的特别规定


对于任意解除权,其除斥期间通常由法律直接确定:

1. 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斥期间:承揽人(承包人)完成工作前。民法典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 客运合同的除斥期间:客运合同开始之前。民法典第816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3. 货运合同的除斥期间:货物交付收货人前。民法典第829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4. 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的除斥期间:委托事项完成之前。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5. 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的除斥期间:在合同期限之内。民法典第946条规定:“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6. 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合伙合同、不定期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不定期物业合同的除斥期间:不限期间,解除权可随时行使,但应当在提前通知对方。


7. 最短的除斥期间:7天。该规定不是在民法典中,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为消费者无条件解约权行使确定的除斥期间。


03

与解除权相关的三个日期:解除权产生之日、除斥期间起算日以及解除权生效之日


解除权产生之日: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定的解除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产生。比如,合同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此时守约方的解除权尚未产生,守约方要催告对方在合理期间履行债务,如果违约方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解除权产生之日就是守约方指定的合理期间结束之日。


除斥期间起算日:民法典第199条规定除斥期间 “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解除权产生之日并不当然就是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只有当解除权人知道自己享有解除权时,才开始计算。


解除权生效之日:解除权产生之后,解除权人可以向对方送达《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到达对方时,解除权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才被解除。如果是需要通过仲裁或诉讼行使解除权的,则生效的裁判文书送达之日,才是解除权生效之日。需要注意的是,解除权产生之后,守约方向对方送达《解除通知书》后,对方表示异议的,守约方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来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但通知书送达之日解除权已经生效,裁判文书只是确认解除权的效力,其送达之日并非解除权生效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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