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单位在预防性骚扰,未采取合理措施的,需承担民事责任。

立法释义

民法典释义

预防职场性骚扰,单位未尽到采取合理措施的

需承担民事责任


//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 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民法室 黄薇 主编·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 第四篇  人格权·第1010条丨1857


[人大释义]

性骚扰行为会影响受骚扰者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侵害人格尊严、自由,损害其形象和自尊,严重的性骚扰甚至造成被骚扰者的恐惧、自闭和盲目依赖,还可能涉及社会中的性别歧视,引起社会的较大关注。


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对性骚扰予以规定。有些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反性骚扰的特别立法,如哥斯达黎加、法国 以色列、卢森堡、菲律宾、我国台湾地区等。有的针对工作场合的性骚扰予以特别规定,例如德国的《工作场所性骚扰受雇人保护法》,印度《工作场所对妇女性骚扰(预防、禁止与矫正)法案》,《法国劳动法典》、《加拿大劳动法》、《新西兰劳动法》和我国台湾地区“两性工作平等法”也对性骚扰予以规定。有的在其他特别法中予以规定,如《瑞士联邦男女平等法》。

 

在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5项和第44条中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者猥亵他人、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11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各地通过性别平等促进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不同形式和效力层级的规定反对性骚扰。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18年将“性骚扰责任纠纷”作为新增加的民事案件案由,在司法实践中提高受害人诉讼的可能性和力度。

 

经研究,对性骚扰行为,需要各个领域和各个层次的法律,共同形成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多层次综合治理机制,其中民法的方式必不可少,其能够为防制性骚扰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为受害人提供民法上的救济。据此,本法在总结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性骚扰问题予以回应,明确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并规定了相应的行为义务。

 

性骚扰行为可能采取触碰受害人身体私密部位的行为方式,这会涉及身体权;也可能采取言语、文字、图像等方式,影响受害人心理健康甚至身体健康,这会涉及健康权。在立法过程中,对性骚扰行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何种权利存在争论。有的认为,性骚扰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不同的形式可能侵犯的是不同的人格权,涉及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和名誉权甚至自由权等。有的认为,性骚扰行为侵害的是独立的性自主的权利,该权利具有人身自由和精神自由的双重因素,无法简单地为上述权利所涵盖,甚至上述权利的侵害仅仅是性骚扰的二次结果。很多国家和地区规定了性自主的权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 规定了侵害性的自我决定,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不同观点的共识在于性骚扰的侵害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构成了人格权的侵害行为。



首先,本条第1款规定了性骚扰的一般性构成。


考虑到民法典是民事基本法,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本款仅对性骚扰规定了一般性的构成要件,但未对何为性骚扰作具体的界定,这些可以留给特别法和司法实践处理。根据实践的情形,性骚扰一般包括以下条件:


01.性骚扰中受害人是所有的自然人。实践中,性骚扰的受害人多为女性,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也仅规定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但是,本款所规定的性骚扰不区分性别、年龄,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可能成为性骚扰的受害人,也不区分行为人与受害人是同性还是异性。


02.行为与性有关。行为人具有性意图,以获取性方面的生理或者心理满足为目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性骚扰还涉及性别歧视。虽然很多性骚扰行为是基于性别歧视的观念作出的,但是,考虑到反对性别歧视属于宪法第48条所规定的男女平等以及本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保护的内容,因此,本款的适用强调性骚扰行为与性有关。在实践中,具体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例如,故意触摸碰撞他人的私密部位,强迫拥抱或者接吻,裸露自己身体的私密部位,用与性有关的肢体动作或下流语言挑逗,发送带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音、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等。


03.性骚扰构成的核心是违背他人意愿.性骚扰与两厢情愿的调情、约会等相区分,是因为此类行为违背了他人意愿。有观点认为,判断性骚扰的关键并非该行为是否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而在于该行为是否是不受欢迎的。此种观点是从行为角度界定,违背他人意愿是从受害人角度界定,迫于压力表现为自愿的行为,事实上是违背受害人意愿的。受害人表示厌恶、反感、明确拒绝、警告或以反抗行为表示拒绝,都可以认定为违背他人意愿。曾经愿意进行与两性内容相关的交流或者接触,但后来表示不愿意延续的,如果继续纠缠不休,也可以认定为违背他人意愿。


04.行为一般具有明确的针对性。性骚扰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一般是具体的、明确的,此时才可能会承担民事责任。无论是长时间还是短时间的性骚扰, 均是针对某个具体的对象。行为是否具有明确的针对性,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05.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是故意的。在公共汽车、地铁等场所因为紧急刹车、 拥挤等原因过失地接触他人身体甚至敏感部位等行为,不构成性骚扰,因错写手机号码或者邮件地址,将包含两性内容的短信或邮件误发他人,也不构成性骚扰。


其次,本条第1款同时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如果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对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具备其他的责任构成要件,或者进一步对责任后果予以细致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例如,如果受害人依据本法第1165条第1款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还应当具备该款要求的损害和因果关系等要件。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符合本法第1183条第1款的规定,即“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条第1款是对性骚扰的一般性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的性骚扰情形较多,此种性骚扰并非只能发生于工作场所,也可能发生在工作场所之外,行为方式也是多样的,比较典型的方式,例如,利用职务、从属关系以 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他人施加压力,向他人索取性服务,或者以录用、晋升、奖励等利益作为交换条件,诱使他人提供性方面的回报。



因此,本条第2款针对此种情形,特别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义务。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一方面,这些单位负有为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而采取措施的义务。这是因为这些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能力,使单位负有相应的义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发生和继续发生,也有助于建立多元化的性骚扰纠纷解决机制。


另一方面,这些单位应当釆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这些措施涵盖了事前的预防、事中的受理投诉和事后的调查处置各个层面。例如,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告知性骚扰的惩罚机制及救济程序机制,为调查提供必要的信息,为受害人提供相应的协助等。这些措施也必须是合理的。措施的合理性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多个因素予以考量。应当注意的是,单位除应当负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的义务,也负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和制止其他性骚扰的义务。


例如,单位的客户到单位对单位的工作人员实施性骚扰,单位也负有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当单位未尽到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End

以上内容来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

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民法室 黄薇 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20年7月第1版 

第四篇  人格权·第10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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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