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公司法务管理的十大影响——保证责任的新变化


《民法典》将保证合同独立作为有名合同,对保证规则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相对于《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来说,《民法典》的规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制定当时适应了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更多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回应了现实需求,更多地站在保证人的角度去发声,倾向于保护保证人的权益,在此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保障交易安全,保障债权实现,回归了法理,是时代的进步。


本文与大家分享了《民法典》中保证责任的六大变化,这些变化,无论是对于债权人、债务人,还是对于保证人,都值得认真学习,加倍注意。


 

 变化一:保证方式的推定变了,半推半就的保证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686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也就是说,半推半就的那种保证已经不存在了,避免了保证人稀里糊涂的承担了连带责任。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最大的区别就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债权人先向债务人主张,用尽司法救济手段之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存在这种权利,与债务人共同担责。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严格的保证,对保证人是一种严格的负担,《民法典》生效后,连带责任保证必须明确的约定。

《民法典》回归法理,改变了《担保法》着重保证债权人的利益的原则,更加侧重保护保证人的权益,可以说立法的一大进步。

 

变化二:保证期间的推定变了,约定不明和没有约定统统都是6个月。

 实践中,有些债权人为了强化保证责任,会在保证合同中将保证期间表述为:“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也就是说,只要债权没有得到全部实现,保证人一直提供保证。这种约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担保法》时代,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民法典》改变了这一规定,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都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一修改,更加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

同时,保证期间的起算,一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两个方案,避免僵化。

 

变化三: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变了,从权利消灭之日起算。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69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就是说民法典将起算时间点又后移了一段时间,判决裁决生效仍不起算,还要等到用尽司法救济,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实现债权,才能开始计算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 

 

变化四: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变了,诉了等于白诉就可以不诉。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针对一般保证,债权人若想找保证人承担责任,必须先找债务人承担债务,债务人的财产经过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履行的部分,才可以找保证人承担责任。这就是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民法典》也规定了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几个例外情况: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这里重点注意一下(三)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能力,即使债权人起诉了债务人,也无法偿还债务,就是说告了也白告,则债权人可以抗辩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直接起诉保证人。


变化五:债权转让中的保证规则变了,需要通知保证人才对保证人有效。

主债权转让,按照《担保法》第22条的规定,并未要求通知保证人。

《民法典》第696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说明,债权转让时,保证人至少有两个救济:

一是如果债权人没有通知保证人,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二是如果原保证合同有规定,债权不得转让,这种约定债权人应当遵守。

 

变化六:保证人的追偿权变了,取消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按照《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700条未再规定保证人享有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的权利,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但是保证合同可以做出例外的约定

 

 

除以上六点外,保证规则的变化还有不少,对于企业家来说,特别提示一下,注意在本企业金融借款中,本企业创始人、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保证人的不在少数,提示各位企业家: 

首先,系统地审查过过去所有《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追偿权的,可以签订补充协议;

其次,即将签订的保证合同,审阅保证条款,确保连带责任与追偿权。

 补充协议的示范条款:“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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