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应当考虑的九个问题

导读

刑法第238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罪,其中第三款明确规定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也就是“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这一条款?各地法院判决的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差异很大。在当前债务拖欠情况复杂、债权债务关系影响到营商环境的背景下,讨论这一问题就更加具有时代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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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考虑到保障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的社会环境


企业健康发展对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良好营商环境的根基是刑法保持其谦抑性,不要轻易影响甚至羁押企业家。为此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发表重要讲话,两高尤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多项政策。张军检察长2019年10月在北京大学演讲时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讲清了这个重要的问题,他说,“还是有个司法政策作个调节,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实刑可判缓刑的,判个缓刑好不好啊?我们认为是非常需要。因为民营企业把它捕了把它诉了,这个企业马上就会垮台,几十个人几百个人的就业就没了。”童建明常务副检察长在讲话时提出了具体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要格外注意落实少捕慎押慎诉理念,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就提出适用缓刑量刑建议。在审查批捕环节,要注重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积极复工复产、开展生产自救、努力保就业岗位作为审查判断有无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量因素。逮捕后也要根据案件进展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符合条件的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防止‘一押到底’。对于涉案企业负责人认罪认罚的,应当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事后表现以及市场主体保护和发展的现实需要,充分运用不起诉裁量权,避免‘入罪即诉’。”今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召开了全国法院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司法保护工作推进会,会上周强院长讲话强调,“要坚决依法惩处侵害产权和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严格落实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原则,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要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措施,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管理。要建立健全涉产权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错机制,推进关口前移,使冤错案件发现更早、纠正更快。”对于那些涉及到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因追索债务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犯罪的,应当放到这个大的背景下来考虑。要更新司法理念,充分认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对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意义。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落实少捕慎押慎诉的司法政策,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落实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和及早发现纠正冤假错案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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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违法与犯罪的边界?


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如何认定违法犯罪的边界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有时带有偶然性和随意性。这一点在非法拘禁的问题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同样的情形有的被批评教育,有的被治安处罚,有的被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对宝安区法院一起认定非法拘禁罪并判处四人一年半有期徒刑的案件,撤销原判,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判决无罪,这是一个重要的二审判决,其中难能可贵地讨论了违法犯罪的边界问题,特别引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规定。相较治安违法,犯罪案件一定要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持对索债型非法拘禁要慎重立案、慎重逮捕的意见,并不意味着对其违法问题不纠不问,而是有些案件完全可以按治安案件来处理,大可不必追究刑事责任,只有那些情节确实非常恶劣或者后果确实非常严重,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严重危害社会程度的,才要考虑刑事追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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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是否有过错?


在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中,要考虑到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在上述深圳二审判决中指出,被害人在本案案发前的两三个月曾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在本案案发后不久就因此而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在其知道上诉人从外地来深追索债务后,故意避而不见,致上诉人对其诚信进一步失去信心。所以法院对其证词谨慎采信。要看到在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中,有的被害人用欺骗手段借得钱财,其欺骗手段可能是民事欺诈,也可能构成刑事诈骗;有的被害人对还款事宜出尔反尔,对上诉人的欠款就是拖欠不还;有的债权人因企业经营、家人生病等原因急需用钱,但被害人置若罔闻,一拖再拖;有的被害人为了逃避债务,构陷债权人,以涉黑恶犯罪、非法拘禁等理由刑事控告;有的被害人是法院早就“限制高消费”的“老赖”,为了逃避或者摆脱债务进行刑事控告。习近平总书记讲话反复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类似案件中,从实现公平正义的角度看,到底谁是受害人呢?如果轻易就追究限制了债务人人身自由的债权人的法律责任,甚至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律成为恶意欺诈、满嘴谎言的“老赖”摆脱债务甚至构陷债权人的工具,那这还是公平正义吗?所以,司法机关在办理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中,首先要高度谨慎,避免轻易介入民事纠纷,避免成为民事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另外,即使债权人真的构成犯罪,也建议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被害人存在的过错,并基于其过错减轻被告人相应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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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之债还是非法之债?


我国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就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非法拘禁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明确,“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不论是索取合法之债,还是索取非法之债,只要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就按非法拘禁罪处罚。但要提醒的三点是:首先,客观看待高利借贷行为,民间融资成本高是一个普遍现象,对那些高额利息的民间借贷,其中包括两部分:在法律保护最高限额利率范围内的,是合法债务,法院在民事判决中会给予支持,债务人必须返还;超过最高限额利率的,法院在民事判决时并不支持,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高利借贷行为就是违法犯罪,其本质上还是民间借贷,还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次,合法之债并不必然是法院判决认定之债,也并不一定是准确的债务数额,即使在债务数额认定方面存在差异,只要不是存在恶意敲诈勒索,也应认定为合法之债。最后,应当认可债务利息以及为了讨债所支付的必要成本,不能简单地认为索要债务数额高于最初债务本金,就是敲诈勒索或者漫天要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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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必须考虑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程度。刑法规定的是要非法拘禁或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拘禁”或者“剥夺人身自由”,应该是指已经完全剥夺了人身自由,将被害人限定在某个区域,不能自由活动,比如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完全剥夺了他人人身自由的。基于影响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不同,在法律上应该有不同的评价:有的只是不当行为;有的达到了限制程度,构成违法;有的达到了极端,也就是剥夺了他人人身自由,这时才构成犯罪。比如:对于那些恶意欺诈借款、满嘴谎言还款的债务人,债权人出于索要欠款的目的,态度强硬地要求债务人留下共同居住几天,比如说,“这次你不能走,我们必须把这件事情说清楚”,期间甚至有辱骂、威胁等言语,但并未使用暴力手段。债务人知道理亏,留在宾馆与债权人一起居住了几天,期间债务人不仅可以自由通电话,还可以自由到房间外活动、去卫生间、到餐厅吃饭。过后债务人报案声称被非法拘禁。这种情形不仅不应轻易认定为“剥夺”了人身自由,甚至不应轻易认定为“限制”人身自由,而应当认定为是债权人出于激愤的不当讨债行为。另外,对于那些债权人将债务人堵在办公、住宅、宾馆等场所,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活动,可以打电话对外沟通,但人身自由并未被完全剥夺的,司法机关在认定时也要保持慎重态度,要在具体案件中落实刑法的谦抑原则,可以认定为违法的就不要轻易认定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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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了多长时间?


由于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持续犯,所以认定构成犯罪就应当有一定的时间要求。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时间的掌握差异巨大,这容易出现滥用刑法以及放纵犯罪两种极端情况。在当前的相关司法规定中,有两个关于时间的不同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要立案;在2018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两部两高有关扫黑除恶的指导意见中规定:“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那么如何理解这种时间上的差异?我认为,2018年以来的扫黑除恶行动,从刑事司法政策上对黑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采取了严打的态度,其相关刑事司法政策针对的是黑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所以针对当前黑恶势力涉嫌的非法拘禁犯罪,以上述累计十二小时为标准。但对于并不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还是要严格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上述已经提及的深圳中院二审判决书中指出,对公职人员还有最低24小时的要求,“于法于情于理,对于社会普通大众的要求程度不应当还高于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要求程度“,有学者认为,对于未完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案,如果无殴打、辱骂情节,非法拘禁持续时间36小时以上的,应该立案。综合以上分析,我认为,在考虑非法拘禁罪的时间因素时,要准确理解当前针对黑恶势力非法拘禁犯罪的相对从严政策,不能随意扩大打击面,对于那种并不涉及黑恶势力犯罪,时间较短、危害后果并不严重的非法拘禁,在作犯罪评价时就应该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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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


考量任何犯罪都必须考量危害结果,因为这不仅影响到是否定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必将影响到量刑。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明确列举了两种考虑后果的立案条件: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因非法拘禁导致上述严重后果的,即使非法拘禁没有达到时长的最低要求,也会按犯罪打击。但对于那些不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甚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关系依然和睦,只是后来债务无法偿还,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出现矛盾举报债权人非法拘禁的,就要慎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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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雇佣、指使他人跟踪、尾随的性质?


为了严打黑恶势力犯罪以及准确适用法律,两高两部2018年发布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9年在上述指导意见基础上又发布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跟踪、尾随、非法侵入住宅、蹲守等行为被认定为“软暴力”,但上述行为在索债案件中都是非常常见的行为,那么是否实施了上述“软暴力”行为的都属于“恶势力犯罪”?因为上述行为限制了他人人身自由的都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我们还是要准确全面理解上述刑事司法政策。在上述三个刑事司法政策中,首先都强调了对黑恶势力使用“软暴力”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要严厉打击,比如:“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次,特别指出,“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也就是说,同样的雇佣、指使他人实施跟踪、尾随、非法侵入住宅等行为,基于实施主体及目的不同最后定性完全不同。在扫黑除恶的背景下,黑恶势力为了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为了追索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合法债务,即使雇佣、指使他人实施了上述“软暴力”行为,不仅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而且除非造成了严重后果,否则一般也不应作为犯罪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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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自力救济的边界?


近年来,由于对正当防卫这种自力救济的要求过于严苛,一些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专门发布了《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该意见首先就特别强调了“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并且明确提出,“要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这是国家就自力救济问题在刑事司法理念上的重大改变,为审理涉及自力救济的刑事案件提供了指引。索债型非法拘禁既有追求非法财产的暴力犯罪,也有面对财产被骗、债务人久拖不还甚至蛮横无理时的自力救济,草率机械地都以犯罪进行打击,难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体现公平正义,甚至出现了“欠债的是大爷、要债的是孙子”这种荒诞的社会现象,这是值得我们反思的。所以未来,在加大司法机关帮助债权人依法讨债的同时,如何保障债权人讨债的合法权利,也是司法机关必须考虑的事情。


上述提及的深圳中院二审判决书指出,“四人的上述追债行为虽然有因不得已死缠不放之不理性行为,但与非法拘禁犯罪行为通常所要求的要件相较,依现有在案证据来看,尚有差距,拘禁行为时间较短,手段也一般,其情节显著轻微,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依据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含义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故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虽然清楚,但唯在适用刑法分则条文时未充分考量总则的相关规定,在罪与非罪的判定上未能善运谦抑原则,致对非法拘禁罪法条的理解上出现偏差,机械适用,作出了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不利的判定,本院现依二审终审之裁判权依法予以纠正,并借由本案确立此后类案处理之参照案例。”


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能在一审已经判决四人有罪并判处一年半有期徒刑的前提下,以情节显著轻微、危险不大为由撤销原判,改判四人无罪,不仅充分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效果,为其他地方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作出了榜样,也为各地司法机关办理索债型非法拘禁犯罪指明了方向。欠债还钱不仅是基本的正义,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石。“欠债的是大爷、要债的是孙子”是非正义的,也腐蚀、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对涉嫌索债型非法拘禁犯罪的,更要更新司法理念,在考虑上述九个问题基础上,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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