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确诊患者”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不妥




【摘要】 当前各地对“未确诊患者”立案的罪名明显不同,哪些情况下应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有些“未确诊患者”是否应当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

疫情爆发以来,根据媒体的公开报道,全国20多起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患者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我认为其中有些案件可能不应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与此密切相关的罪名还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就如何适用上述罪名,有如下意见,与大家商榷。







一、当前各地对“未确诊患者”立案的

罪名明显不同

为及时解决办理涉“非典”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就用两款明确规定了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法律依据。

当前全国20多起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患者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中,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的是大多数,只有少数几起被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但认真分析媒体所介绍的犯罪事实,主要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

一个比较典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的案件情况是




根据人民日报的消息,2月4日,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称对侯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经查,侯某某,男,现年69岁,天全县人。2020年1月17日乘坐K1067次列车(12车厢)从安徽省阜阳市至湖北省武汉市(车次时间:00:33-05:09),在汉口火车站停留近2小时,其间出站就餐,后转乘D615次列车(3车厢)从汉口站出发至成都东站(车次时间:06:56-16:16),当晚乘私家车到达天全。到天全后,侯某某未按照疫情防控相关要求向有关部门如实报告情况,也未采取自行居家隔离措施,多次与周边人员接触,参与聚餐聚会。1月27日,侯某某因出现“反复咳嗽、咯痰伴心累、气促”等症状到天全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治疗期间,医务人员多次询问其近期是否到过武汉,侯某某均予以否认。1月31日,侯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被医院隔离收治。侯某某的行为,造成与其密切接触人员100余人(医务人员30余人)被隔离观察,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




一个比较典型的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的案件情况是:




2月2日,徐州市公安局警方通报,2020年1月14日,张某(男,43岁,江苏徐州人)从武汉返徐后出现发热症状并前往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在我市发布《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并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后,张某隐瞒到过疫区并有发热的情况仍前往徐州市多处公共场所,与不特定人群有接触。目前,张某被省疾控中心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




上述两个案件以不同罪名立案侦查,但其犯罪事实基本一致:1到过武汉,存在发热或咳嗽等症状;2、隐瞒到过武汉的重要事实;3、与不特定多数人接触;4、最后自己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5、造成其他密切接触者被隔离的严重后果。基本同样的事实,但却是以不同的罪名立案,并且大多数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在本文中我多次使用了“未确诊患者”的称谓,要明确的是,本文中所称的“未确诊患者”均特指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尚未确诊但都具备上述特征的案件当事人。那么如何看待针对这种“未确诊患者”立案罪名的差异?类似行为到底应该构成何种罪名?这是需要我们认真对待的。







二、哪些情况下应该构成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

两高2003年司法解释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在认定是否构成本罪时,当然要全面考虑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等要素,但针对当前这类比较普遍的犯罪,我想重点分析的还是其主观方面,也就是当事人是否存在“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主观故意。根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其中“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放任”也会构成故意犯罪。

1、“确诊病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当事人已经确诊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医疗机构也已经把诊断结果告诉当事人。当事人仍旧拒绝隔离、外出活动的,显然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不论在主观上是“希望”还是“放任”,都应当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很多非法律专业的确诊患者认为,我并没有希望去伤害他人啊,怎么能够按这么重的一个罪名给我定罪呢?要特别提醒的是,在已经明知确诊的情况下,尽管内心不希望去故意传染给他人,但拒绝隔离,仍然到公共场所活动,放任感染他人的严重后果发生,就是典型的间接故意,也构成故意犯罪。
2、“未确诊患者”主观上希望结果发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所说的“未确诊患者”是指那些经过医疗检验已经确认的“疑似病例”,或者虽然没有被确认为是疑似病例,但有发烧、咳嗽等症状,曾经到过武汉等疫情严重的地区。如果该患者主观上希望报复社会,追求传播病毒的结果发生,故意拒绝或逃避隔离,到公共场所活动。后来其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并造成了多人被隔离观察或者感染的后果。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虽然并不确认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但明知“可能发生”,并希望追求这种危害结果,是直接故意,主观恶性更大,也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追责。
3、“未确诊患者”内心确认感染病毒,放任结果发生,也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虽然未确诊,但当事人承认自己内心“明知”。比如当事人承认,根据自己到过武汉、发热咳嗽等症状,或者被确认为是疑似患者后,其内心确认自己感染了病毒。但其故意拒绝或逃避隔离,到公共场所活动。最后本人被确诊为病毒感染者,行为客观上放任了传播病毒这一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当事人主观上“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也就是明知危害后果必然或者大概率发生,比上述第2种情况当事人对危害后果的认识更全面,但并不追求危害社会,只是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其也应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现在的问题是,当前有些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的“未确诊患者”可能并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未确诊患者”在拒绝隔离、外出活动时,尽管出现了发烧、咳嗽等症状,也有到过武汉等疫区的经历,但并未确诊,甚至都没有被确认为“疑似病例”。当事人可能心存侥幸,主观上认为自己应当是普通感冒,隐瞒不报只是希望减少麻烦或者减少交叉感染的机会,那么其逃避或者拒绝隔离,参加外出活动,最后确诊确实感染了病毒,也导致其他人被隔离甚至感染的结果,是否应当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追责?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我认为,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是不妥的,司法机关应该慎重对待







三、对一些“未确诊患者”是否应当按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

两高司法解释规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到底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哪个罪名定罪追责?这是处理这类案件最大的难点。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两个罪名都要求有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客观方面。但到底是定哪个罪名?关键是要看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这个难点所牵涉的核心法律问题,则是刑法中长久都在争议的“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区别。具体到这次疫情涉及的两个罪名,就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1、“未确诊患者”到底涉及哪个罪名的认定

“未确诊患者”逃避或拒绝隔离甚至到公共场所活动时,说不知道会造成严重后果的辩解是苍白无力的。实际上,媒体每天都在铺天盖地报道疫情情况,各级政府和基层组织出台并实施了面向社会公众的种种防控措施,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未确诊患者”应当预见到自己外出活动存在危害性。所以在认知层面,“未确诊患者”都应该知道自己外出活动的危害性。上文我们分析认为,“未确诊患者”主观上希望结果发生,或者内心确认感染病毒但放任结果发生,都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追责;如果“未确诊患者”内心并不知道自己是否真的感染了病毒,主观上不确定也不希望自己感染病毒,并且轻信自己不至于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那么其逃避或拒绝隔离甚至到公共场所活动应该认定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呢?我认为在决定适用具体罪名时要重点考虑以下四个因素:

(1)“未确诊患者”病情严重程度。对行为危险性的认知是区分“间接故意”以及“过于自信的过失”的重要方面。我认为,“间接故意”应该是危险概率更大,也就是危险更容易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危险概率较小。具体到我们要讨论的这类犯罪,病情严重程度影响甚至决定着当事人对行为危险性的认知。如果“未确诊患者”病情已经非常严重,甚至被医院诊断为“疑似病例”,那么显然偏向于故意犯罪;如果病情非常轻微,只是低烧或者轻微咳嗽,身体也并未出现乏力等现象,症状与一般感冒非常相似,患者主观上就更可能认为这是普通感冒,坚持一下就过去了,那么在定罪上就应该偏向过失犯罪。

(2)还要考虑行为发生的时间。对这次疫情的发生,大家都有一个认识的过程。12月武汉就发现了疫情,到1月23日凌晨武汉暂时关闭离汉通道,这期间政府、媒体以及社会对疫情的关注都不够。1月20日以后,政府以及媒体才加大宣传及防控工作的力度。媒体报道的有些案件,犯罪行为发生在1月20日以前,或者是20日以后的最初几天,那时整个社会对病毒传播危险性的认识都不够。所以,时间越往后,当事人对疫情危害性的认识就越深入、明朗,定罪时就越应该偏向故意犯罪;时间越往前,当事人对疫情危害性的认识就越模糊,定罪时就越应该偏向过失犯罪。

(3)“未确诊患者”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间接故意”放任甚至漠视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这种希望与否的态度并不应当仅仅依靠口供,而应该通过细致的调查取证,通过证据来证明当事人当时的主观态度。如果“未确诊患者”外出时并不加以注意,不戴口罩,到公共场所活动,近距离接触其他人,那么其显然是一种“放任”状态,在定罪时就应该偏向故意犯罪;但如果“未确诊患者”非常小心,主动戴口罩,都选择走一些没有人的道路,故意避开人多的地方,在与人接触时刻意保持距离,那么其显然是相信经过努力能够避免病毒传播,在定罪时就应该偏向过失犯罪。

(4)具体的犯罪手段。分析媒体报道的案件,有的当事人只是没有及时主动向社区申报;有的在当地医院或社区工作人员询问时隐瞒到过武汉的经历;有的本来已经接受了隔离的要求,甚至签订了《居家隔离承诺书》,但拒不遵守、连续多日外出。每个当事人的具体犯罪手段还是有明显差异的,司法机关在确定罪名时应该特别考虑这种差异。




结合以上分析,我认为对“未确诊患者”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是不妥的,应该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区别对待。

2、依法应当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为什么最后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了呢?如何理解对大多数案件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抛开犯罪构成要件这些法律人所要细究的内容外,最主要的是两罪量刑的巨大差别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效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个重罪,只要构成犯罪,量刑就在3到10年之间;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对刑罚较轻,一般是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当前还处在疫情肆虐的特殊时期,这也是迅速发展的一类特定案件,严格依法来说,对到底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哪个罪名立案也还并不十分清晰。为了有效应对疫情,最大限度避免疫情扩散,保护公共利益,司法机关对大多数案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包括司法机关和媒体都在宣传,最高可判处死刑,显然取得了最大的社会警示效果。如果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追责,最高是7年有期徒刑,显然难以实现这样的社会效果。公安机关以重罪立案侦查,不仅有利于震慑可能的犯罪,避免疫情扩散,而且符合人民群众的期待,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3、这里暴露出我们在立法上的一个重大问题,那就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刑罚太轻。我国早就有学者注意到这一问题。过失致人死亡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刑罚都是7年有期徒刑,但前者针对的是特定人,后者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后者社会危害性显然更大。以当前司法机关办理的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为例,有的因为一个人隐瞒不报,最后导致几十人甚至几百人被隔离,多人感染病毒。假如因为其过失导致几十人感染病毒、多人死亡的后果,如果依法确实是过失犯罪,那难道最高刑罚就是7年有期徒刑吗?这才是整个社会关注的重点,也是社会舆论支持公安机关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的原因。老百姓不关心的是你最终确定哪个罪名,那是法律人要做的事情。老百姓关注的是“作孽”的人是否受到了足够的惩罚。所以问题关键不是“借用罪名”,而是要检讨和反思我们问题到底出在哪里,对症下药、精准施策。我认为,当前要承认的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罚差别不大,最高刑罚太轻。应该尽快修改刑法,针对不同情节及后果,规定不同程度的刑罚,对那些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要明显加重刑罚。







四、对相关法治问题的一些特别提醒

当前是疫情防控的一个特别时期,很多医护人员、警察、机关干部、社区工作人员都战斗在抗疫一线,每个公民都应该积极配合相关防控疫情的工作。从国家治理以及社会公众的角度,如何看待有关法治问题?我还有几点认识。

1、疫情期间我们需要加强对特定问题的普法

这次疫情突发,1月20以前大家都还并未重视,很多大型会议也在召开,民间在热情筹备春节活动。23日凌晨武汉采取暂时关闭离汉通道等举措,才引发全国人民的广泛关注。但由于平时大家并不关注涉及疫情的法律,所以在灾难来临时,很多人并不了解法律的具体规定。有些人即使听说了甚至看了法律条文,但也并未引起重视,毕竟平时很少发生类似案例。尤其是对那些疑似感染甚至确诊的病人,患病本身就是痛苦的事情,就值得大家同情,患者心情也压抑、焦虑甚至恐惧,这时就往往把法律的规定抛到脑后,有些人就做出了违法甚至犯罪的事情,不仅扰乱了防控疫情的秩序,传播了病毒,导致更多人感染病毒,对他人生命健康带来了严重损害,也触犯了法律,甚至构成严重的刑事犯罪,康复后,还要接受法律的严惩,这实在是悲剧。

所以,必须及时向社会尤其是这类比较突出的感染病毒的患者宣传普及法律,希望他们要遵守国家法律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接受治疗,尤其不要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刑法还规定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不意味着其不构成犯罪,而是要严格依法,确定其到底是构成哪个罪名。除了上述讨论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外,刑法还规定有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结合最近疫情发展的情况,只要发烧咳嗽、到过湖北尤其是武汉,当地医疗机构要求其隔离观察或治疗,其拒绝隔离或者违反隔离的相关规定,擅自外出;或者故意隐瞒其到过湖北尤其是武汉的经历,逃避检测,其就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因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的管理秩序,所以并不以事实上最后其是否为确认病例或者是否导致他人感染病毒为要件,只要破坏了国家当前关于传染病的管理秩序,符合隔离条件而拒绝隔离的,就构成本罪。

3、司法机关要严守法律底线

在当前疫情肆虐的特殊背景下,基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罚较轻的现实,为了取得最大的社会警示效果,尽快取得防控疫情这一战争的胜利,公安机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很多案件立案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相信并希望公安机关积极调查取证,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来决定到底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应该适用哪个罪名。要特别说明的是,对有些明显缺乏主观恶意或者属于明显过失,情节并不严重,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并不一定都按犯罪来处理。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要严把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犯罪的、该是什么罪就是什么罪,要坚守法律底线,维护法治权威。

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时发表讲话强调:“当前,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依法科学有序防控至关重要。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我们要认真学习领会贯彻总书记的上述讲话精神,在疫情肆虐的特殊时期,严格依法办案,切实维护法治的权威。

4、确诊患者传播病毒确实面临死刑的严重后果

这是一个非常残酷的话题。我认为对“未确诊患者”均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是不妥的,是因为其中有些案件应该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定罪。但也必须承认,其中有些案件显然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一个重罪。根据刑法114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115条第1款的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将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死刑。

因为传播病毒导致多人感染、有人或者多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将在治疗结束后面临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厉刑罚;对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将面临死刑的最严厉惩罚。这不仅是对“确诊患者”的提醒,更是对“未确诊患者”的提醒。我们所有人都要清醒认识到可能面临的严重法律后果,积极配合参与疫情防控工作,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实对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健康负责。

5、也要关注影响疫情发展的职务犯罪

今天早晨起来看新闻,一忧一喜。忧的是疫情依然在迅猛发展,看网上“全国疫情动态”截止到2月8日早晨9点的消息,又新增加了3399例确诊病例,增加了4212例疑似病例,增加了86例死亡病例。很多人都在困惑,12月以及1月20日以前我们为什么没有能够及时采取措施?1月20日以后的一定时间我们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力?其中是否有人存在渎职犯罪的情况?我想这是今年春节期间大家关在家里思考得最多的问题。喜的是一则简短的新闻,“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7日发布消息称,经中央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决定派出调查组赴湖北省武汉市,就群众反映的涉及李文亮医生的有关问题作全面调查。”这个新闻不能再短,但却带给无数困在家中沮丧的人以希望和力量。

两高在2003年司法解释中不仅明确了在传染病防控期间如何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还明确了在传染病防控期间如何适用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我的关注是,在传染病防控的关键时期,我们要准确全面适用法律,不能厚此薄彼。对人民群众中妨害防控构成犯罪的,要严肃打击;对负有特殊职责的公职人员构成犯罪的,也不能法外施恩,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在很大程度上,如果有特殊职责的人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治传染病方面失职渎职,那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更加巨大的。追究那些本就感染病毒的患者刑事责任是残酷的,追究那些依然奋斗在抗疫一线的渎职官员的法律责任也是残酷的。

但这就是法律,这就是法治。只有全面依法治国,只有切实践行法治,我们才能取得防控疫情这一战争的胜利,我们的国家才能繁荣昌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