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违法辞退女职工 援助律师帮助调解获赔偿

同是公司女员工,均被违法辞退

吴雪梅、闫淼原是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分别担任公司拓展专员和营销内勤职务,虽然担任不同职位,但二人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经常加班加点工作,却不想都被单位违法辞退了。吴雪梅是因为怀孕请保胎假不成反被公司以不服从指挥,脏话连篇,严重影响公司的形象为由,直接给予开除处罚。闫淼则是因为被公司认为晚上QQ聊天,挑拨离间同事为由,口头辞退不成,反遭腿脚相加,被领导打成轻微伤。

劳动仲裁败诉,慕名求助农民工中心

2013年7月19日,吴雪梅、闫淼二人一同向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营业地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日,仲裁缺席裁决驳回二人的仲裁请求。二人经过介绍,莫名来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申请援助。援助律师接待二人,经过分析研究,汇报领导,批准援助申请。

援助律师整理好起诉书和证据材料,因此案涉及的被告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大兴区,而经营地在朝阳区,并且是朝阳劳动仲裁立案并作出的仲裁,因此,当事人先去朝阳法院立案,可是朝阳法院不予立案,告知当事人因无法证明营业地在朝阳,况且朝阳仲裁和法院没有关联,让当事人去大兴法院立案,当事人又到大兴法院立案,又被告知应到朝阳法院立案,因是朝阳仲裁的。后当事人经过向庭长反映才最终在大兴法院得以立案。

一审三次开庭,最终达成调解

一审历经三次开庭,第一次开庭以被告委托人-公司的财务人员需要庭后核实所有证据而结束,庭审中,这名财务代理人员一概否认吴雪梅和闫淼是被告公司员工,援助律师严厉指责了被告代理人作为单位财务人员,一概否认案件事实,违背事实陈述,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没有认真查看核对,一概要求庭后核实,这些行为均是对庭审严重不负责。法官也告诫被告代理人要如实陈述,还要求代理人签订了不诚实诉讼的风险告知书。

第二次开庭,代理被告单位出庭的是一名律师,这次庭审主要是对我方第一次开庭已经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方代理律师对我方的证据都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二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然而庭后,当法官直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手机沟通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却承认了二人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并且希望能够调解解决。

因本案原告之一闫淼与北京怡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北京怡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侯占田,属于关联公司,闫淼受侯占田指示从2012年12月5日入职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担任营销内勤职务。2014年4月9日,第三次开庭,法院主动追加了北京怡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这次两名当事人都没有出庭,援助律师代理出庭,陈述案情、举证质证,北京怡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认可与闫淼存在劳动关系。而我方认为,非劳动者本人原因被安排到被告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从到被告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时即与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4年5月5日,律师再次前往法院,对第三人补充的有关公司资质证明、员工入职表等材料进行质证。法官得知双方也都有调解意愿,故给公司老总打电话沟通调解事宜,援助律师也分别和两个当事人打电话沟通调解数额,最终,双方达成初步调解意向,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吴雪梅15000元,北京怡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15000元,劳动关系分别于2013年6月7日和6月28日解除,再无任何劳动纠纷。2014年5月7日,援助律师再次前往法院领取了调解书。2014年5月16日下午,援助律师和吴雪梅到法院领取补偿款,办理相关手续。至此,吴雪梅、闫淼二人的劳动争议案以一审调解结案。

思考

一、本案涉及案件管辖问题,该如何认定

本案仲裁由单位营业地朝阳仲裁委予以仲裁,仲裁书没有明确不服仲裁,应起诉到哪个法院,那么该案到底哪个法院有管辖权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都有管辖权,并且是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优先。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并没有明确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本案被告的营业地虽然在朝阳区,但是仅仅凭借一张法定代表人的名片也不足以明确合同履行地就在朝阳,因此朝阳法院不予受理也有它的理由,而被告的注册地址在大兴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大兴法院管辖,大兴法院以仲裁是由朝阳作出的就应当到朝阳法院立案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二、案件涉及关联公司,如何确认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之一闫淼涉及在两家公司工作,这两家公司又是一个老板,属于关联公司,闫淼被老板从第一家公司安排到第二家公司工作,那么如何确认闫淼与哪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颁布实施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已经明确可从双方的主题资格、劳动管理关系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三个方面具体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可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以及同事证言等证据加以佐证。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也明确规定了,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据此,我们认为闫淼应该与新用人单位波希米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原用人单位怡和防腐的劳动关系至2012年12月4日止,从2012年12月5日正式入职波希米亚,即与波希米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入职波希米亚的OA系统入职表、同事证言、波希米亚开具的报销单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诉讼参加人在庭审中不如实陈述,会有什么诉讼风险?

近年来,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调解、庭审时做虚假陈述,导致案件真伪不明、事实不清,不仅仅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而且增加了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无端耗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妨碍民事诉讼对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且可同时处以15日以下司法拘留,并且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亦明确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明确了将伪造证据的范围放宽至全部证据,并不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所规定的伪造重要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陈述应视为伪造证据的一种形式。

因此,本案中被告公司在庭审中一味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那么,也许将被法院以妨碍民事诉讼对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且可对法定代表人处以15日以下的司法拘留,并且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可想而知,如果被告坚决不同意调解,一味等待判决,说不定等到的不仅仅是败诉判决,还会有一纸处罚决定,为此付出惨重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