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们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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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疫情下,预防、救治人员感染新冠肺炎被认定为工伤不存在法律障碍,那么那些从事非预防、救治工作的医护人员及相关人员在抗击疫情时不幸染病是否能认定工伤呢?

本文从国家部委出台对在预防、救治一线医护及相关人员被感染新冠肺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政策入手,就因工作原因及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感染疫病的人亦应认定为工伤进行分析论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


李文亮走了,他被认定为工伤了

2020年2月7日凌晨2点58分,“吹哨人”武汉中心医院眼科李文亮医生,因新冠肺炎抢救无效离世,年仅34岁。

人们用各种各样的方式悼念英雄,表达哀思。

英雄走了,但他永远活在人们心中。

2月7日,经武汉市中心医院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20)第01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文亮为工伤。我们高度赞同对李文亮医生认定为工伤,这是非常必要的,也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前所未有的疫情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下达(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不可避免,会有人在这场肺炎战争中倒下。作为医护人员的李文亮,被认定为工伤是不容置喙的事情。那么疫情下,如果作为非预防、救治人员倒下能否被认定为工伤?这是一个问题。

不是预防、救治人员,能否认定为工伤?

他们不是预防、救治一线的人员,但同样是像李医生一样在工作中被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此离开这个世界的人,他们也能享受到工伤待遇吗?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方网站信息显示:

截至2月15日24时,

现有确诊病例68500例,

累计死亡病例1665例。

不知道上面的确诊与死亡病例中有多少人属于从事非预防、救治工作的医护人员及相关人员,但可以确定的是一定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新型冠状病毒攻击而倒下。

被感染的他们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不同的声音出来了 



有人说

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为他们确实上班了,确实被感染上了新冠肺炎。

如果他们不能认定为工伤,也太冤枉了。

如果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在这个时候谁还会冲上一线?

再者,国家人社部已经发文明确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他们就是文件中的“相关工作人员”。



有人说

不算。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因为从大的方面说工伤有三种情形:

 一是受到事故伤害、意外伤害、伤害

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才是工伤。

感染新冠病毒是事故伤害吗?是暴力伤害吗?是伤害导致受伤吗?

不是!因为新冠肺炎是疾病。

如果是疾病,当然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是职业病

新冠肺炎是乙类传染病不假,但再怎么说它也不是职业病,因为在国家《职业病目录》中根本就没有新冠肺炎这个病。

不是职业病当然不是工伤!

不是工伤当然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三是视同工伤

“视同工伤”国家是有明文规定的,在规定中并没有感染上传染病。因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也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然而事情并非“是”与“不是”这么简单。

医护及相关人员与普通劳动者不能简单划等号,应当为他们撑起保护伞 

参加预防与救治的医护及相关人员,特殊的职业要求决定了他们是距离新冠病毒这个敌人最近的人。特殊的工作环境,职业暴露风险导致他们被感染的几率比普通人高出若干倍。

针对上述特殊群体,2020年1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文件,以下称〔2020〕11号通知),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该文将“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范围”确定为: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

第一,明确了岗位: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预防救治工作岗位。

第二,明确了人员:因在上述岗位中履行工作职责感染及死亡的医护及相关人员。

为此,并非有人解读的“相关工作人员”,是包括了除预防、救治人员之外的所有劳动者。

如果把其他人员都扩展为2020〕11号通知中“相关人员”,该文件的出台就失去意义。因为如果能够直接按《工伤保险条例》来认定工伤,就没有必要出台2020〕11号通知。这从发文、收文单位均为社保、财政、卫生健康部门,也可清楚地看出被认定工伤的人只能是预防和救治医护及相关人员。社保部门负责工伤的事、财政负责资金,卫生健康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预防、救治人员的具体管理。

同样,《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但在2020〕11号通知中却明确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为此,2020〕11号通知只能适用新冠病毒预防和救治工作中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

同样在2003年非典肆虐祖国大地时,2003年5月23日,相关部委也联合也下发了通知。规定: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或因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可视同工伤,比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无论非典时的“视同工伤”,还是今天的“应认定为工伤“。都表达了在特殊时期国家对上述人员的关爱及给予的特殊保护,即被感染了就能享受工伤待遇。

在没有硝烟的战争中,政府必须要为这些在危机时刻参加预防、救治的逆行者撑起保护之伞,国家出台规定明确应认定为工伤,享有工伤待遇不仅是应该的也是必须的。


在工作岗位上被新冠病毒感染的人

这场疫情是突如其来的。为了围追堵截新冠病毒,有的城市封了,很多很多小区实施封闭管理了,村口封了,道路封了,“隔离“成了使用频率最多的字眼。

于是,国家出台延长春节假期通知,各省市政府纷纷下发了新冠肺炎防控期间企业灵活安排工作的通知。

在家呆着就是对国家做贡献。

在家呆着安全,是个人应该都想在家呆着。

但是,必须有人要出去工作。

抗击疫情急需的药品、防护用品、医疗器械必须有人去生产、运输、销售;城市不能瘫痪,供水、供电、加油加气站要开门。还有与人们密切相关的通讯、公交,以及保证人民生活所需的行业,还有重点项目及国计民生企业等都是不能停顿的。这些行业的职工必须要上班。当然还有政府机关人员……

虽然他们不是〔2020〕11号文件规定的预防和救治人员,但他们在疫情期间根据单位安排坚守在各自的岗位。

此外,在疫情明朗前后以及因新冠病毒的“狡猾性”,导致的各种各样在工作岗位上不知不觉被感染的人。

在这次疫情中,天津市宝坻区百货大楼共摸排出销售人员194人,政府连夜集中到隔离观察点,集中隔离。

在这194名销售人员中,如果有人最终被确诊感染新冠病毒,他们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吗?能得到工伤赔偿吗?

北京首例新冠肺炎患者,因病情恶化于2020年1月27日死亡。他在1月22日被确诊前一周内辗转四地出差,其中1月8日至12日赴武汉出差。

他能够按照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享受工伤待遇吗?

在这次抗击疫情中还有那些可爱的志愿者,没有人安排,没有人命令,但他们却勇敢地冲向第一线,他们也有人被感染新冠病毒。他们能够按照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享受工伤待遇吗?


 认定工伤需要啥条件? 



一、工伤认定核心问题

工作中感染新冠肺炎能否认定为工伤,最核心、最根本一点应该是工作原因。离开这一点,所有的“可以”或“不可以”都难以立足。

通过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沿革可看出国家对工伤的定义:

1951年2月26日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我国工伤认定标准中“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采用《工伤保险条例》“三工”原则中 的“工作原因”,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则未列其中。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通过上述法律及规定对工伤的定义可以看出:

所有的工伤必须与工作有着密不可分割的关系,必须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在“三工”中工作原因是其核心。离开工作原因工伤无从谈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法律,该法规定的: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认定工伤的基本前提。

为此被新冠病毒感染患病或死亡的非预防和救治人员是否为工伤,必须回到工作原因感染疫病这个根本命题上来。

总之,只有在符合因工作原因被新冠肺炎感染的前提下,才能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反之,当然不能。

但有人要说了,感染新冠肺炎算不上受事故伤害,所以即使由于工作原因感染了也与工伤沾不上边。

在这要和大家说一下什么是伤亡事故?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对伤亡事故进行了界定。

该标准规定:伤亡事故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伤亡事故分为20类,而最后一类为:其它伤害。

上述伤亡事故分类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标准。

新冠肺炎若单从字面看,好像不是事故,因为他确实是一种因新冠病毒所致的呼吸道传染病。但若从国家标准这个层面说它是事故伤害应该不为过。

 暂且将事故的话题放下,接着分析前面的案例:

以天津宝坻聚集案194名百货商场销售员为例,如果其中被确认为新冠肺病的销售员确实与商场存在劳动关系,在排除通过其他与工作无关的途径感染,能够确认系在工作期间感染的前提下,上述人员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一)的规定被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同理,北京第一例感染者自身并不产生新型冠状病毒,其被感染有明确的前往武汉出差的现病史,根据流行病学分析,若能确定是在武汉工作期间被感染,那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五)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除非用人单位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依法能够成立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感染与出差与工作无关。

再就那些奋战在疫情一线的志愿者如果感染了新冠肺炎,也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二)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同样是医务人员并非在抗击新冠病毒一线工作,但亦是工作中感染上新冠肺炎,他们也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媒体曾报道: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新冠病毒交叉感染。该感染源于脑神经外科的一个住院前已被新冠病毒感染的病人,此后一名医生、十三名护士被感染了。

通过该病例可清楚看出,14名医护人员均系因工作原因,通过接触患者导致的感染,为此应认定为工伤。

在此特别强调一下,并非在医院工作的医护人员被感染都会被认定为工伤,关键还要看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导致感染新冠肺炎。

因为,医护人员亦是生活在社会中。如果他们是在非工作期间在其他场所比如购物时或在小区活动或聚会时被感染,那么依然不能认定为工伤。

近日一条信息引起公众的关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医生江某为疑似新冠病毒感染者,因其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对于江医生是否构成犯罪不在此讨论。

在此,只是说江医生确实在医院上班,但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可确定他虽然也是在单位上班,但却是在非工作时间被其哥哥感染。为此,其感染与工伤无任何关系。



二、关于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在此特别强调:只有列入国家主管部门公布的职业病目录的职业病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我国做出了极大努力。

1957年2月我国《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危害职工健康比较严重的14种职业病纳入工伤范围。

1987年对《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修订,将职业病名单扩大为9类99种

2001年10月27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确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制定、调整并公布。

2002年4月18日《职业病目录》中,列出的职业病种类有10大类115种

2013年12月23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将职业病分为10类132种

通过我国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发展历程,我们清楚地看到职业病的种类及病种一直在扩大。换言之,对劳动者保护的力度是在不断加大,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新冠肺炎,是由新冠病毒感染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在《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确定的职业病中,只有两类与呼吸系统有关:一类是其他呼吸系统疾病一类是职业性传染病,里面都没有也不可能新冠肺炎。

再来看看传染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明确确定甲类传染病有2种,乙类传染病26种,还有C类传染病若干种。

虽然新冠肺炎已被列入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但它仍然不能与职业病划等号。

新冠肺炎不在职业病目录中,因此不属于法定职业病,故以职业病的名义申请工伤及认定为工伤是一件无法可依,完全不可能做到,根本不用去想的。


 规定并非是生硬的 

今天,我们在探讨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冠肺炎的人能否认定为工伤,享有工伤待遇时,我们还要看到,即使没有今天在全国启动一级响应的新冠肺炎疫情流行,在日常生活中,也会有人因在局部传染病疫区或在传染病发生区工作,也会有因各种各样的工作原因感染上传染病。此外,还有那些置个人安危不顾,在疫情发生时冲上一线的志愿者,他们中也会有人被感染。

在现行国家工伤保险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因感染疫病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增加了那些因工作原因,为了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感染上的疫病的人,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难度。

虽然国家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有的省、自治区已走在前面。

经过查阅、检索我国除台湾、香港及澳门外的全国三十一个省级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规定,我们看到,其实有些省、自治区早已就上述问题通过立法及制定规章的方式从不同角度做出自己的回答。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四) 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

《云南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工伤处理:(二) 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三) 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或公出,并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感染疫病的。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职工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急性中毒被抢救治疗,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证明的,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

在上述省、自治区的规定中,广东省、河南两省是以地方法规方式发布,而其他则为地方规章。

吉林省、云南省和内蒙古自治区规定感染疫病 “应当认定为工伤”,广东省、河南省、辽宁省则为“视同工伤”。

虽然从文字表述上各有不同,并非全面,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但却从不同角度为感染疫病的人,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指了一条路。

但毕竟是地方法规、地方规章,为此必然存在适用上的局限性。


 充满暖意的判决 

摆在我们面前是经人民法院审理已判决生效的案例,透过每个案例,让人感到温暖与力量。

 李先生2003年5月被安排在抗击“非典”一线,在喷洒消毒剂和过氧乙酸消毒液工作中,因劳累过度被病毒感染,致使李先生口腔粘膜溃烂,粘膜充血。医院诊断为:复发性口腔溃疡。

用人单位认为他不是工伤,不同意赔偿。

最终人民法院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中找到非典与李波元患病的内在联系,在此基础上做出李先生“应该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结论。

李某2015年12月28日被公司派遣至莫桑比克工作。2016年4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马来热恶性XX。

工伤认定部门以李某被感染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故作出不认定其为工伤决定。

亲属不服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定:李某所工作的地方莫桑比克常年流行恶性XX,其前往莫桑比克是接受公司的派遣,他是因工作过程中感染恶性XX而死亡,为此李某的死亡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单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

该案被评为2017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件。这个判决就是从其死亡与特定的劳动环境的必然联系,从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入手,来确定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的。

 一个公正判决产生的社会影响,是无法用金钱、物质来衡量的。

令人兴奋的还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0年2月10日发布了《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该实施意见正文第一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劳动者在疫情防控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肺炎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这毕竟只是浙江省高院的实施意见,不能拿到全国去用的。


       期 盼      

这是一场史无前例的疫情,

谁能给在这场战斗中不幸被击中的人一个承诺:

你一定会好的!

你一定会恢复得跟没病之前一样!

你一定会自由地呼吸,自由的歌唱!

你的肺一定不会纤维化!

相信没有人会对所有感染新冠肺炎的人作出上面的承诺。

相信绝大多数人会治愈出院,大多数人会完全康复。相信随着医学的发展与进步,即使有人留下后遗症,通过后期的科学治疗,肺功能训练会逐渐地回到原有生活中。

但一定也会有康复不了的,回不到从前,永远回不到从前的人。甚至,有的人会因此而死亡,有的人会在若干年后因此告辞人世。

他们该怎么办?

我们说:在因工作原因倒下的人中,一定会有人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获得工伤待遇,但也一定会有为拿到一纸工伤认定决定书,在维权的路上因各种各样原因举步维艰的人。

是的,工伤认定机关会站在更高的层次,凭着对现有规定深刻的理解与把握,依据现有的法规、规定对是否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做出认定。

是的,同样也一定会有能力强、水平高的法官,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运用法律原则,依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凭着深厚的法律功底做出正确判决。

对因工作原因感染疫病是否为工伤,有法官曾说:不能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无明确规定而将合法权益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法官说出了人们的心声。

但全国各地存在差别,怎么办?

不仅有因这场疫情受到新冠病毒伤害的人,更有在工作岗位上感染上其他疫病的人,还有在疫情到来时冲在前线而感染疫病志愿服务人员,他们都需要政府给一个是否能享受工伤待遇的说法。相信这样的事情并非个案,并非个别人、并非在个别地区才会有。

法律赋予每个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享有公平的待遇,而这些是要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

为让所有因工作原因感染疫病的人,为让感染疫病的志愿者们都能像李文亮那样,在第一时间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为此需要出台相关的规定及操作规程。对哪些情形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哪些不属于工伤或不能视同工伤,认定的条件,如何认定,感染疫病的条件与标准、认定程序、证明文件等等予以明确。

唯有规则的统一,才会有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的标准、尺度、结论的统一。唯有规则的统一,才能使工伤待遇的阳光平等的、公平的、尽早的照耀到应当享受它的人身上。

说到这,要说一下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这个中心援助过很多农民工,办过不少的工伤案件,但唯有一件令人记忆犹新。

他是个木工跟着包工头干活。钱,是包工头发的。干到19天时,他站在木梯子上打吊顶的龙骨,突然吊顶垮塌将他和梯子一同砸到地面。找谁赔?没人管。

公司说,你不是我的人,我们也没有给他发过钱。

包工头说,我可没那么多钱。

工伤认定部门说,没有劳动关系办不了工伤。

为这个案子只能死磕了。这个官司先后仲裁二次、一审二次、二审一次,历经磨难才被认定为工伤。最终被认定为九级伤残的工人和单位达成了和解,拿到了17万元赔偿款。此案历时二年零二个月结束

要知道在这个案件发生时,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做出规定。但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却没有。

法无明文规定,维权有困难。

被感染的人因此受到伤害是一个客观的不争的事实。

面对现实应该行动起来,只能行动起来。


   我们的建议   



建议一

针对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冠肺炎出台相关规定。

希望国务院有关部委,针对本次疫情出台类似人社部函〔2020〕11号的规定,将在工作岗位上感染新冠肺炎的人,还有志愿者,就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享有工伤待遇做出明确规定。



建议二 

在目前情况下,建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能够结合各地实际出台相关规定,解决所在地区的问题。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都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前提下,制定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各省、自治区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就因工作原因或在突发的疫情中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感染疫病,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做出规定。



建议三

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就工作原因及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感染疫病,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做出规定。

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是中国第一部专门的工伤保险行政法规。该行政法规在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修订决定,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内容涉及24个方面。

我们注意到:

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是工伤;

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视同工伤。上述规定千真万确,理应载入条例之中。

疫情直接关乎人的生命安全。在疫区坚持工作、坚守岗位的人,还有那些在突发的疫情中,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志愿服务人员,他们本身就承担工作、精神、身体上的三重压力,为此应该给予更多的关怀的与保障。

故应将因上述情形感染疫病列入条例中。

为此我们建议:恳请国家能够结合此次疫情,就因工作原因、在突发的疫情中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感染疫病,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进行研究、分析、论证,并依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及相关规定,对现有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订,将“因工作原因感染疫病、在突发的疫情中为维护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感染疫病等”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中。


英国浪漫主义诗人雪莱说:“冬天过去了,春天还会远吗?”

我们坚信疫情一定会过去!

我们坚信所有因工作原因感染疫病,为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感染疫病的人,都能像李文亮一样尽早地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享受到工伤待遇。

一定会的!

我们期盼着,期盼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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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致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