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关系︱“竞业限制”经典案例之经营范围重合并非认定竞争关系的唯一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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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科技迅速发展,一批新兴产业公司不断扩容,使得高级管理、高级技术等涉密人员频繁更换就职公司,这期间可能会产生涉及商业秘密、同业经营等竞业限制纠纷。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竞业限制通常是指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就是说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经营同类业务或在其他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具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单位通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重要职位。曾因竞业限制纠纷导致徐某向腾讯公司支付1940万元,不仅使其自身付出了高昂的代价,同时给公司带来了无法弥补的巨大损失,需引起足够重视。



【数据】

根据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69条,“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合同纠纷”项下案由。截至2019年10月23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竞业限制纠纷”共搜索到12652件案例,其中北京市1721件、上海市1279件、广东全省1904件。北京市近三年发生竞业限制纠纷的案件总数为896件,其中2016年211件、2017年302件、2018年383件,2017年数量同比上升43%,2018年数量同比上升27%,而2018年较2016年数量上升为82%。可见,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另,北京市近三年896件“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基层法院受理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件较多,占三年全部竞业限制案件的59%,中级法院受理数量略少为38%,高级人民法院相对较少为3%。相应的说明大部分竞业限制案件在基层法院便得以解决。另外,检索出有关“经营范围”案件178件,而“经营范围重合”案件13件,显然部分企业和劳动者虽然注意到这个问题,但就经营范围重合能否足以证明竞争关系需根据真实判例进一步分析。



【案情】

2016年12月20日,原告赵某于入职被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称原公司)担任首席技术官,月工资标准为3万元。2017年9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范围为在线儿童英语教育,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10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每月3万元,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为股权转让款总额(150万元)的25%即37.5万元。然而,原公司未按月支付补偿金,并提出赵某离职后注册新公司与原公司存在同业经营。至此,判断为原公司违约,应向赵某支付补偿金并承担违约金。

但事实上,赵某所注册的新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对外宣传主营业务内容包含“幼儿启蒙资源、英语启蒙教程”,招聘信息显示招聘的岗位要求包含有“少儿启蒙课程内容的输出”“熟悉微信公众号内容的整理及输出”“完成少儿启蒙课程的设计开发工作”,任职要求包含有“英文流利,有海外留学或工作经验者优先,了解整体教育形式,对在线教育有自己深刻的理解”、“对互联网在线教育行业感兴趣,并对行业有一定的了解,协助完成公众号内课程排版及宣传文案撰写工作”。

显然,从新公司主营业务、招聘启事、任职要求等证据中综合反映出其实际经营业务包含少儿英语在线教育的内容,与原公司构成竞争关系。因此,赵某违反与原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原公司可不予按月支付补偿金并要求赵某承担违约责任。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问答】

劳动者注册新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公司有重合但未实际经营,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根据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注册公司在选择经营范围时较2004年的规定更加灵活,给予公司更大的自主权。也就是说,企业为了方便经营在选择经营范围时可能宽于其实际经营范围。那么,即便新公司与原公司经营范围重合但未实际经营,还需要在实际经营的范围内予以判定而不能简单的认为经营范围有重合就一定存在竞争关系。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到,两公司在主营业务、招聘信息等多个证据中综合表现为竞争关系,即以实际经营为判断依据,在实务操作中值得注意。这一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的第四个案例中也被提到,即经营范围重合并非认定竞争关系的唯一因素。

附原文:2019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竞业限制十大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信息来源:中国法院网)。其中第四个案例:

金某于2017年6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同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某公司主张金某离职后入职了与其有竞争关系的A公司,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A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和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两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法院审理后认为,仅凭经营范围的重合不足以证明A公司与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故未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释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除双方经营范围外,还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业务、劳动者从事的业务、是否构成横向和纵向竞争、直接与间接竞争等多个因素。


【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

28.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李丽辉

专业领域:企业法律顾问,代理劳资关系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合同纠纷等民商事诉讼。从事五年法律援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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